【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浙江百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百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651号

  原告:浙江百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半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4JDG3N。
  法定代表人:单洪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菲。
  被告:周虎。
  原告浙江百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与被告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菲、被告周虎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1年8月15日起在原告公司业务员手上购买膜材料,总价值为1965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4650元、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还有货款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付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据。
  被告周虎辩称,被告是从程菲菲处购买膜材料,并非是从原告或者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膜材料,被告只认可买卖对方是程菲菲;被告除2021年6月18日支付465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外,还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洪秀的家属袁峰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应为5000元;被告之前从程菲菲处购买膜材料时,有已付款但至今未提货的膜材料,该些未提货膜材料价款已远超剩余未付的5000元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2份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向程菲菲购买膜材料还是向程菲菲工作的公司即原告公司或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膜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程菲菲在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程菲菲手上购买膜材料的货款并非是全部支付给程菲菲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货款都是支付给程菲菲的;其次,程菲菲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程菲菲处购买案涉膜材料的货款共计19650元,已支付的14650元中,被告有9650元货款是支付给程菲菲的、有5000元货款是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洪秀的家属袁峰;最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也认可程菲菲从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离职时曾跟被告打过电话说明其离职事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是向程菲菲工作的公司即原告公司或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膜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膜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公司人员程菲菲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程菲菲2021年4月20日晚上18:16“周总呀马上五一了,你这边货款怎么说呀?也不多了也就19650还不到2万”,被告对此并未否认而是表示其也在催款让程菲菲放心;被告2021年6月18日上午10:29“那边还差多少膜材钱”,程菲菲“8月15的295.2平方一平方19共5609,8.29蓝色29.6,黄色12.2,一平方材料23加工费8块共1296,9.23号那就44平方一平方20共860,9.29pvc1050的42平方一平方19共798,10.19pvc1100的356.1平方一平方21共7478,10.27pvc1100的43.32平方一平方21共910,11.04pvc950的56.5平方一平方18共1017,11.16pvd1100克黄色62.28平方一平方27共1682,总计:19650”,被告“我这边多少先给你转点,这几天那边款项说就安排过来了,我也在催”,程菲菲“好”,被告向程菲菲转账4650元并表示“还差15000”;2021年8月7日被告向程菲菲转账5000元。
  另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给袁峰5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买卖合同等相关买卖协议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人员程菲菲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原告诉请货款1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辩称2021年10月21日支付给袁峰的5000元即为支付原告货款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并当庭表示剩余货款为5000元,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至今仍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在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已付款但未提取的膜材料,如确实有被告可另行向宁波金丝盾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晓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佳敏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