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3 0:00:00

陈麒杰、梅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麒杰、梅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133号

  原告:陈麒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聪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201室。
  主要负责人:孙群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
  原告陈麒杰与被告梅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75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70元/天×12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误工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577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14928.27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6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梅聪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邱依君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麒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梅聪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告梅聪杰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港务码头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梅聪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定海广华医院治疗,主要伤势为腰背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12天并多次门诊,支出医疗费17221.15元(其中9630.38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就医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时间12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情确认营养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840元。另,双方当事人确认护理费132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和误工费1027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3308.15元。梅聪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72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778.8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027元、交通费4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1.15元和营养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756.6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03.69元,扣除已支付的9630.38元,尚需支付13173.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麒杰各项损失13173.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陈麒杰负担21.50元,被告梅聪杰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依君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俊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