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3 0:00:00

逄增军、尹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逄增军、尹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1550号

  原告:逄增军。
  被告:尹辉。
  被告:卢广武。
  原告逄增军与被告尹辉、卢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增军、被告尹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偿还48000元。2020年9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下8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期间,卢广武的70000元的欠款偿还48000元,被告尹辉的65000元欠款偿还5000元。2011年的借条中增字写错系笔误。
  被告尹辉辩称只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但暂无偿还能力。我与原告间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实际是我没钱出海养船,原告就拿钱给我用,在我这里拿飞蟹,但欠付数额应该在15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50000元的借条我不认可,因原告名字原告妻子写错了,当时原告妻子说这个条作废了。原告诉状中还款数额是对的。原告的妻子找到我说让我还20000元就行。但无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提交。
  被告卢广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3年起从事海产品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尹辉自述其与被告卢广武自2010年起共同养船(无手续),涉案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共同养船。2010年7月24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尹娜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0元,并均于当日在原告妻子执笔情况下在欠条、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1日,被告卢广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妻子执笔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均在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全数交付,上述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尹娜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卢广武偿还了其70000元欠款中的48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6日二人复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自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涉案款项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尹娜、卢广武分别为其出具的欠条、借条要求被告尹娜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终止后,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庭审中被告尹娜自认涉案债务,系其自行处分行为,并不因此免责,故被告尹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或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卢广武自愿偿还被告尹辉的涉案借款,且被告卢广武并未在被告尹辉出具的涉案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卢广武仅对其70000元借款中的余款22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利息起止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尹辉针对其关于写错名字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广武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逄增军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卢广武对上款中的借款本金22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各自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尹辉以82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广武以22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广武、尹娜共同负担250元,余款680元被告尹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