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3 0:00:00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黄新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黄新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81民初9002号

  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37)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兴,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发。
  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发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新发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应偿还金额4,580.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以4,37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黄新发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新发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新发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1082048141582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0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1171312481222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0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2301247082206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1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2101141021363569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黄新发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8204814158245、201117131248122245、201230124708220645、210114102136356945,约定:由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黄新发在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黄新发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则由信诚友达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且代偿后有权要求黄新发偿还全部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各项费用支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8日发放了1,200.00元贷款、2020年11月17日发放了2,500.00元贷款、2020年12月30日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21年1月14日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后被告四笔订单共计偿还3,452.94元,其中本金3,011.90元,利息326.52元,罚息及担保费114.52元。由于黄新发违约,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黄新发代偿了未还本金和未还利息,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695.22元,2021年11月27日,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黄新发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黄新发。2022年6月23日,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黄新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黄新发。
  另在黄新发签署的一系列与本案所涉的文件中,均约定了黄新发所披露的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均为接受送达的方式和地址,相对方的各项通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均依此送达,同时还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黄新发取得贷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黄新发偿还,而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新发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新发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1082048141582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0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1171312481222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0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2301247082206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1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210114102136356945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黄新发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08204814158245、201117131248122245、201230124708220645、210114102136356945,约定:由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黄新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黄新发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则由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且代偿后有权要求黄新发偿还全部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分别发放了1,200.00元、2,500.00元、2,000.00贷款、1,800.00贷款,后黄新发共计偿还3,452.94元,其中本金3,011.90元,利息326.52元,已还罚息加担保费为114.52元。由于黄新发违约,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黄新发代偿了四笔未还本金合计4,488.10元和未还利息合计207.12元。2021年11月27日,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黄新发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黄新发。2022年6月23日,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黄新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黄新发。
  另在黄新发签署的一系列与本案所涉的文件中,均约定了黄新发所披露的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均为接受送达的方式和地址,相对方的各项通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均依此送达,同时还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黄新发主张其给付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黄新发因借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本案原告是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故安达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具有贷款资质。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黄新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黄新发违约,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黄新发代偿了未还本金合计4,488.10元和未还利息合计207.12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黄新发的追偿权,2021年11月27日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黄新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6月23日,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获得了对黄新发的债权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获得了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新发债权的从属权利。由于黄新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黄新发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为实际代偿金额减去已还款中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罚息及担保费,低于实际代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黄新发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代偿黄新发欠款及利息,并将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价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应以黄新发未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交纳的罚息和担保费为基数,自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黄新发承担,原告按22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标的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新发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4,580.70元;
  二、黄新发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4,37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黄新发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新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