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3 0:00:00

边宏刚、宫春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边宏刚、宫春影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82民初1121号

  原告:边宏刚。
  被告:宫春影。
  原告边宏刚与被告宫春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春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春影偿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宫春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宫春影因家中有人住院向边宏刚借款10,000元,因当时边宏刚手里没有现金,便在其父亲边某处借了10,000元现金给付了宫春影,宫春影为边某出具了借据,边宏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宫春影承诺三个月内还款,期满后边某向边宏刚索要借款,因边宏刚无法联系上宫春影,无奈之下替宫春影垫付了10,000元。后边宏刚曾多次向宫春影追讨,宫春影以种种借口搪塞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直至最后不接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边宏刚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边宏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边宏刚的合法权益。
  宫春影未作答辩。
  边宏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宫春影向边宏刚借款,边宏刚没有钱,便在其父亲边某处借款10,000元给了宫春影,宫春影为边某出具了借据,边宏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边宏刚替宫春影偿还了边某借款10,000元,边某出具了收条;证据3.边某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宫春影向边宏刚借款,当时边宏刚手里没钱,便向边某借了10,000元给了宫春影,年底的时候边宏刚有钱了替宫春影偿还了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宫春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宫春影向边宏刚借款10,000元,因边宏刚当时没有现金,便在边某处借款10,000元给付了宫春影。宫春影为边某出具借据,载明:“今日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宫春影在借款人处签名,边宏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宫春影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边宏刚于2016年12月6日代宫春影向边某偿还了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宫春影向边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00元,边宏刚为宫春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宫春影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边宏刚代宫春影偿还了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边宏刚有权向宫春影追偿其偿还的款项。宫春影借款后借故拖延不付,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宫春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边宏刚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宫春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荆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