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周甲成、于挺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甲成、于挺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1708号

  原告:周甲成。
  被告:于挺。
  被告:王晓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甲成与被告于挺、王晓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8640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翻斗车司机。2021年6月,被告于挺雇用原告经营的翻斗车(车牌号为辽F×××某某)为被告在东港市下河沿组建设的草莓大棚拉土,双方约定被告按每车每日1150元支付原告车费,并承诺于2021年6月末支付车费。2021年6月末,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车费,并再次口头承诺于2021年7月末付清车费。202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于挺催要车费时,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车主共五人共同出具7845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王晓鹏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欠条中签字。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挺辩称,被告对欠付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今未给付是因没有给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王晓鹏辩称,被告在涉案欠条签字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涉案运费是被告于挺所欠,希望被告于挺主动偿还欠款,如被告于挺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于挺雇用原告的翻斗车(车牌号为辽F×××某某)为其在东港市下河沿组建设的草莓大棚拉土,双方约定被告按每车每日1150元支付原告的运输费。雇用结束后,被告于挺共欠付原告运输费86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共同于2021年10月19日为原告等五位车主(分别为:周甲成、张学宁、黄俊杰、修君岩、李风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共欠付原告等五人运输费用78450元(其中原告的运输费为8640元),并承诺该欠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运输费,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王晓鹏辩称其系以保证人身份在涉案欠条当中签字,在被告于挺没有能力还款时其对涉案所欠运输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一节,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王晓鹏对所欠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欠条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中亦未明确载明被告王晓鹏的保证人身份,即使如被告王晓鹏所述,其行为也系债务加入,原告请求其对涉案运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晓鹏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请求二被告给付涉案运输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挺、王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甲成运输费8640元,并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