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3民初1022号


  原告: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环城巷6号2-3幢2层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600941050。
  法定代表人:闫自刚,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玉溪地区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体育中心缤纷万象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HQGP91。
  法定代表人:吉永清,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沃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瀛公司)与被告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昌、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时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时代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3,784.38元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沃瀛公司销售人员与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永清协商,由沃瀛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提供超市经营销售的好丽友、盐津铺子、亿智儿童糖等食品,并约定货款在月底结算后,次月底付清。协议达成后,沃瀛公司按约定向金时代公司供货,但金时代公司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2022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金时代公司尚欠沃瀛公司货款63,784.38元。
  金时代公司对沃瀛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现在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金时代公司承认沃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沃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沃瀛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金时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沃瀛公司要求金时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3,784.38元及自对账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瀛公司货款63,784.38元及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交纳698元,由被告通海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赵 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洪辉
书 记 员 贺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