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苗淑玲、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苗淑玲、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23民初363号

  原告:苗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72XXXKU8Q,住所地乾安县。
  经营者:李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双。
  被告: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723XXXEAH64,住所地乾安县。
  经营者:李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淑玲与被告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店及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毕文明,被告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双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一、医药费22,520元;二、住院期间误工费186.19元×5天=930.95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86.19元×5天=930.95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五、出院后误工费186.19元×150天=27928.5元;六、出院后护理费186.19元×75天=13,964.25元;七、出院后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天;八、二次手术费11,000元;九、二次手术误工费186.19元×10天=1,861.9元;十、二次手术营养费100元×10天=1,000元。以上合计92498.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到被告处购买水果,由于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储物地窖被编织袋纸壳等遮盖,导致原告购物时掉下去将右腿膝盖摔伤,摔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亲属协商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辩称,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昆池水果店的仓库中的地窖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当天上午9点时原告与一名男性一起进入被告的仓库中,后被告处取货人员便听见,原告与男性的对话,男性说你咋那么不加小心,原告说,我看到这个地窖了,但不知道咋回事就走进来了。原告和男性就一起步行离开仓库,当时原告没有受伤。离开时也就9点过5分,原告是在12点42分才入院治疗,这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时隔3小时多才入院,不符合生活逻辑,如果当时真有如此重的病情,原告根本不能正常行走,如果当时真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也会一同去医院治疗。原告病例中诊疗经过中明确记载术中见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见一骨块游离。说明原告的伤是很重的骨折,一般的正常人是不能行走的,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此次伤害及治疗费用与被告仓库的地窖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的伤真是在被告处摔的,被告认为,原告进的房子属于库房,不属于经营性场所,原告擅自进入存在过错,在原告与男性对话中可以说明原告已经看见有地窖,作为成年人其应该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知存在危险,自己仍然不注意,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仓库中地窖口的位置在室内东南角,并且边上拉有警示线和警示字,原告仓库的入口在室内西南角,原告进入仓库后没有看到人,而是走向地窖,这令被告难以理解。如果是购物没有必要去有地窖的房屋角落位置。因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住院5天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因为鉴定意见上已经包含这部分费用了。护理费不应按照186.19计算,应按照149.79元计算。苗淑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
  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店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和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系同一位置同一店铺,原名为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经营人为李亚坤,后李亚坤放弃经营该店,转为李亚杰经营,李亚杰于2021年10月29日将店名更改为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故此次事故系苗淑玲在李亚杰经营的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发生的。2022年1月24日,苗淑玲去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买水果,在屋里有个地窖,地窖口堆放着很多纸箱,地窖口不明显,苗淑玲在屋内搬运水果时脚下踩空跌入地窖受伤。受伤后苗淑玲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2593.25元。经苗淑玲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淑玲此次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苗淑玲本次损伤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45日;3.被鉴定人苗淑玲本次损伤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1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苗淑玲本次损伤二次手术费的误工期以10日为宜,护理期以10日为宜,营养期以10日为宜。”原告当庭提交了四段录像表明事发当日昆池三姐妹水果店内的地窖口并没有警戒线及警戒标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案中苗淑玲在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内跌落至地窖受伤,从原告于事发后第二天到被告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录制的视频来来看,并无警示标识,并且当时处于春节前购买水果的旺季,店内地窖口处纸箱堆积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非但没有及时处理,也未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承担60%责任。苗淑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苗淑玲承担40%责任。此次事故苗淑玲的损失为:1.医药费22,593.25元,以请求的22,520元为限;2.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狗肉馆服务员,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49.79元×(150日+10日)=23,966.4元;4.护理费149.79元×(75日+10日)=12,732.15元;5.营养费100元×(45日+10日)=5,500元;6.鉴定费5500元。以上合计81,218.55元。则乾安县昆池三姐妹应给付苗淑玲81,218.55元×60%=48,731.13元。
  综上所述,被告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给付苗淑玲赔偿款48,731.13元,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苗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淑玲赔偿款48,731.13元。
  二、乾安县三姐妹水果批发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苗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乾安县昆池三姐妹水果批发店负担150元,苗淑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兰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