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邓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邓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9民初6191号


  原告:邓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
  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
  原告邓晓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晓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和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给付邓晓成保险理赔款128820元(车辆损失1184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920元)。事实和理由:邓晓成为其所有的津CF××某某号机动车在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晓成诉前申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未果,邓晓成故具状起诉。
  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4500元过高,仅认可施救费为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架号为LFN5VUMT8MLA06681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蓟州区郑委道路运输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2年5月10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内容。2022年1月10日,邓晓成驾驶津CF××某某号机动车沿营子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子区南环路1km+700m处时,遇前方同向原明义驾驶的冀HA××某某号、冀H××某某号机动车,被保险车辆前部与冀冀H××某某机动车后部左后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晓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邓晓成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被保险车辆津C津CF××某某动车损失金额为118400元,支出评估费为5920元。
  另查,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将津C津CF××某某动车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天津市蓟州区郑委道路运输队出具证明,证实津C津CF××某某动车实际所有人为邓晓成,邓晓成不欠其分期,该事故所应得的赔偿款全部归邓晓成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存有异议。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对该报告予以采信。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邓晓成提交了事故发生地施救单位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邓晓成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均应予赔付。
  本院认为,邓晓成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索赔权益受让人,其有权要求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184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民财险蓟州区支公司理应予以赔付。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920元,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晓成保险金128820元。
  (邓晓成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账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