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园花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起诉人李园花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李园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李园花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李园花起诉称:2017年4月,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启动了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选举日为2017年5月6日。起诉人系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村民,因早年丧偶,生活压力大而外出打工。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村民选举委员会认为起诉人没有选举权,不予进行选民资格登记。起诉人及其丈夫与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负责人进行理论后,被口头告知已经过集体讨论起诉人没有选举资格,在经申诉后仍不肯出具书面的告知处理决定。故起诉人起诉要求确定其具有选举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资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误,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处理后,对选举委员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指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宪法赋予公民的在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中的选举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选举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而本案涉及的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该法并未规定对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资格审查的权力、解释或者纠正的权力,包括主持选举工作的全部权力,都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故起诉人李园花在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中对参选资格认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的范围,李园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园花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瑜群
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
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