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1 0:00:00

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948号


  原告: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3557230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园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
  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CEPMP0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869号。
  负责人:付路江。
  原告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仁鹤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鹤门诊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1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20年11月1日到2021年11月1日止向原告采购货款:57148.2元,已付货款51044.6元,截止到2022年4月24日止应付货款610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然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予以主张,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
  被告仁鹤门诊部未做答辩。
  原告医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仁鹤健门诊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仁鹤门诊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医药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记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仁鹤门诊部经原告催讨仍欠付货款6103.6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医药公司要求被告仁鹤门诊部支付货款610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货款6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22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负担。
  原告浙江富阳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仁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教北路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