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1 0:00:00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82民初1052号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萌。
  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宝,董事长。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萌到庭参加诉讼。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华立即归还禹城农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禹城农商行对振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费用由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禹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1-25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禹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1-25号,振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房寺镇房寺街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禹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1号,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0日到期。2016年2月6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禹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2-31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禹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2-64号,振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房寺镇房寺街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2月3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4日到期。原告履约放款后,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禹城农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借款本金为5991000元,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罚息、复利”,为“第一部分是200万元本金的贷款,该贷款借期内利息已付清,仅有逾期之后的利息,没有复利;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202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以1998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1日至6月30期间以199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第二部分是400万元本金的贷款,该贷款借期内利息已付清,仅有逾期之后的利息,没有复利;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
  振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禹城农商行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4日,禹城农商行与振华公司签订(禹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其(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禹城农商行与振华公司签订(禹农商行)高抵字2016年第1-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振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房寺镇房寺街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房产的证书号为“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7、0036098、0036099、0036100、0036101号”,土地证书号为“禹国用(2011)第0675号”。
  2016年1月16日,禹城农商行按前述借款合同向振华公司放款,借据注明借款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月利率为6.34375‰。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振华公司签订(禹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0日到期;该协议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但载明“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振华公司在贷款展期凭证上签章确认,利率变更为年8.3125%。就上述借款,禹城农商行认可振华公司已付清借期内利息,并于2021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22年5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6月30偿还本金2000元。
  2.2015年2月17日,禹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振华公司签订(禹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振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房寺镇房寺街的房、地产,为其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向禹城农商行的借款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房产的证书号为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5号、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6号、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102号、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103号、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104号,土地证书号为禹国用(2011)第0674号。
  2016年2月6日,禹城农商行与振华公司签订(禹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合同载明“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禹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2-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其(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2016年2月6日,禹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振华公司放款40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月利率为6.34375‰。2017年2月3日,禹城农商行与振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8年1月4日到期;该协议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但载明“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振华公司在贷款展期凭证上签章确认,利率变更为年8.3125%。就上述借款,禹城农商行认可振华公司已付清借期内利息。
  3.审理过程中,根据禹城农商行的申请,本院做出(2022)鲁148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前述抵押财产。禹城农商行就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禹城农商行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涉案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颁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禹城农商行要求振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1万元及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及贷款履行情况,振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分批、分段计算。其中,就本金200万元的贷款,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202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以1998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1日至6月30期间以199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就400万元本金的贷款,应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禹城农商行对振华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相应数额的优先受偿权。其中,就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7号、0036098号、0036099号、0036100号、0036101号的房产及禹国用(2011)第0675号土地,享有不超过2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就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5号、0036096号、0036102号、0036103号、0036104号的房产及禹国用(2011)第0674号土地,享有不超过4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202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以1998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1日至6月30期间以199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
  二、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
  三、就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7号、0036098号、0036099号、0036100号、0036101号的房产及禹国用(2011)第0675号土地,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不超过200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四、就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某某6095号、0036096号、0036102号、0036103号、0036104号的房产及禹国用(2011)第0674号土地,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不超过400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69元,由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其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