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王文学与徐振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学与徐振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5560号

  原告:王文学.
  委托代理人:张萌,陕西锦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馨蓓,陕西锦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法.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徐振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李馨蓓,被告徐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工作中私自取东西而受伤,其愿意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提供了饮食和护理,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前,被告承包了位于西安航天基地凤鸣溪园小区地下车库车位安装的施工。2020年10月底,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取得联系,雇请原告前往上述小区完成地下车库车位的安装。原告前去干活时,对于劳务费口头约定为每天180元。
  2020年12月7日早上,原告与另外一名工友在上述小区地下车库卸装车位的配件。原告当时站在车位基坑内的架子上,另外一名工友在基坑边用对讲机与地面上的吊装司机进行沟通,吊装司机利用吊车将车位配件通过升降车位的升降机口向基坑卸放。由于向下吊装配件的位置不正,且吊绳出现了摆动,原告在用手去拉配件时,因吊绳摆动使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到了升降机孔内已安装好的铁架子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旁边的工友将其扶到地面,然后坐出租车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全程护理,并为原告提供了饮食,原告女儿也前去探望、照顾过。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23天,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症状,医嘱其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月内勿行重体力活动,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暖,预防呼吸道感染;继续服用消肿、止痛药物;1月来院复查,酌情调整治疗方案;1年后,酌情可行内固定取出;若有不适,及时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和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1000元。被告通过他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1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支出医疗费310元。
  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11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1728元。原告因故于2021年12月23日撤回了起诉。
  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检查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728元,以上共计41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给其进行安全培训,其对受伤没有责任;其在住院期间女儿对其也进行了5天照顾,其各项损失请求合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其认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在本次庭审中认为原告在无人指派的情况下私自取东西而致其受伤,原告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全程进行护理,并提供了饮食,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计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希望依法而断;其给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而且还是多次培训。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检查费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力不足,风险判断不足,安全防范不足,其对受伤结果也存在一定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9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数额包括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51000元以及原告后续检查所支出的费用310元,该费用共计5131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840元;对于护理费数额,原告为手术治疗,鉴定意见将护理期限确定为50天,考虑到原告女儿也进行过数天照顾,符合情理,可以酌情认定5天,每天可按120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600元;对于营养费数额,结合鉴定意见所参照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23天,并无不当,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90元;对于误工损失数额,鉴定意见将误工期限确定为110天,原告受伤前每日收入为180元,该费用为19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72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92168元。经核算,被告本应向原告赔偿82951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垫付医疗费5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提供,该部分费用184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全程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应予扣减,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351元。
  原告认为其对受伤无责任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351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
  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