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李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9001民初3307号


  原告:李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60244681T。住所地:济源市市区济水办事处济水大道南,蓝钻帝景小区东侧国际时代花园吉融国际B座商业用房第3到6层(确认电子送达)。
  负责人:刘松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创业路九号一号楼54层5401-5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126815M。
  负责人:孙财汇,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瑾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济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河南分公司)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孙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疾保险金80000元、给付住院日额差额2100元;2、判决原被告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继续有效;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之日止的续期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瑾在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零时生效,缴费年限为15年,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80000元,原告已交纳多期保费。2021年12月2日,原告因“急性溶血性贫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器官或系统。原告的病情达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8.2约定的重疾标准,原告向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平安寿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障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重大疾病情形,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瑾在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险合同号码:×××22。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零时生效,每年保险费4425元,该保险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元)、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C)等二项附加长险,以及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10份)等四项一年期短险:,原告已交纳2014年至2021年间多期保费。2021年12月2日,原告因“急性溶血性贫血”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器官或系统,2021年12月23日出院,治疗21天。2022年2月18日至2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认为自身病情已达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8.2约定的重疾标准,原告向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重疾保险金、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瑾在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2),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李瑾于2021年12月2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后病情被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器官或系统。按照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条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9)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8.2条款对重大疾病列出30种疾病名称,第29种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被告对该疾病的解释为:该类疾病是指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于体内有大量致病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造成组织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4个……(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个……(3)、狼疮肾炎致使肾功能减弱,内生肌酐清除率低于每分钟30ml。本院认为8.2条款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该条款先是将重大疾病限制为30种具体疾病,进而又对红斑狼疮赔付条件进一步限定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且须同时满足7个具体条件。保险人对以上格式条款的设定可以增大免除其赔付义务,但该行为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被告未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其就该条款内容对原告李瑾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原告李瑾不产生效力,原告李瑾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
  原告李瑾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号码:×××22),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瑾和平安寿险济源公司,虽然平安寿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但平安寿险河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原告对平安寿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李瑾因“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器官或系统”疾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累计住院治疗24天,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平安寿险济源公司应按照《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主险及附加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李瑾重大疾病赔偿金80000元、支付重大疾病住院日额2100元,并且依据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C)2.1条款的约定继续履行《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免除原告李瑾2021年12月23日至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瑾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及重大疾病住院日额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免除原告李瑾2021年12月23日至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李瑾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李瑾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凌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商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