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张某某、辽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辽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21民初518号
  原告:张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新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21464660293J。
  法定代表人:田洪安,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耘夫。
  原告张永波与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薛耘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张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0,449.4元(庭审中增加);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258元(庭审中增加);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庭审中变更);营养费44,200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18,397元(庭审中增加);误工费92,883元(庭审中增加);复印费1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7、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患者因出现阴道不规则流血2个月,血量增多6天,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XXX、轻度贫血。2019年5月24日,院方通过全麻为患者进行了腹腔镜探查术、中转开腹子宫肌腺瘤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住院8天后,患者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30日,辽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单,病理编号xxx病理诊断:子宫肌腺瘤,患者同日出院。出院医嘱第三项要求术后一个月复查,患者于2019年7月5日到辽阳县中心医院复查,医院出具彩色多普勒超生检查报告单显示子宫小肌瘤、宫颈纳氏囊肿。2020年9月6日,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辽阳中心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结论:双肺结节,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3日,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辽阳中心医院胸部CT平扫复查,检查结论:双肺多发结节,与20200906原片对比病灶增大,需除外转移瘤,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14日,患者于中国医科大学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肺穿刺活检,病理号为202011302号,病理报告单临床诊断为:考虑肺腺肌瘤转移;病理诊断为:肺组织中见梭形细胞肿瘤组织,建议免疫组化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19日,患者将2019年5月30日由辽阳县中心医院制备的病理切片(病理编号为xxx号和xxx号)带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病理会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分别出具会诊意见及建议为:考虑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低级别),建议做免疫组化辅助诊断;(肺穿刺活检)转移瘤结节,结合病史及免疫组化,符合低级别子宫内膜质肉瘤转移来源。免疫组化:CK(-);CD10(+);Ki-67(5-15%);ER(强+90%);PR(强+0%);SMA(-);Desmin(-)。2021年7月27日,辽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书中的分析意见:1、专家鉴定组现场阅病理切片肌瘤组织(14224):低级别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与医方病理报告不符。肺穿刺标本病理(202011302):肺转移性低级别子宫内膜间质肉瘤。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辩称,2019年5月22日,患者因出现阴道不规则流血来院治疗,于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子宫肌瘤核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子宫腺肌瘤,该患者5月30日出院。9月6日,原告去辽阳市中心医院做CT提示双肺结节,该患者来我院借取病理切片及蜡块,去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会诊,诊断被告为子宫内膜间质肉瘤。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张永波因出现阴道不规则流血到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子宫肌瘤、轻度贫血。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全麻为患者进行了腹腔镜探查术、中转开腹子宫肌腺瘤核除、子宫肌瘤切除术,住院8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30日,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单,病理编号xxx号,病理诊断:子宫肌腺瘤。出院医嘱第三项要求术后一个月复查,患者于2019年7月5日到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复查,被告出具彩色多普勒超生检查报告单显示子宫小肌瘤、宫颈纳氏囊肿。2020年9月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辽阳中心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结论:双肺结节,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辽阳中心医院胸部CT平扫复查,检查结论:双肺多发结节,与20200906原片对比病灶增大,需除外转移瘤,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肺穿刺活检,病理号为202011302号,病理报告单临床诊断为:考虑肺腺肌瘤转移;病理诊断为:肺组织中见梭形细胞肿瘤组织,建议免疫组化进一步检查。2020年10月19日,原告将2019年5月30日由辽阳县中心医院制备的病理切片(病理编号为xxx202011302号)带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病理会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分别出具会诊意见及建议为:考虑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低级别),建议做免疫组化辅助诊断;(肺穿刺活检)转移瘤结节,结合病史及免疫组化,符合低级别子宫内膜质肉瘤转移来源。免疫组化:CK(-);CD10(+);Ki-67(5-15%);ER(强+90%);PR(强+0%);SMA(-);Desmin(-)。2021年7月27日辽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书中的分析意见:1、专家鉴定组现场阅病理切片肌瘤组织(14224):低级别子宫内膜间质肉瘤,与医方病理报告不符。肺穿刺标本病理(202011302):肺转移性低级别子宫内膜间质肉瘤。
  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为治疗疾病,先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肿瘤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被告处住院8天,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在辽阳肿瘤医院住院61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共住院124天,住院期间遗嘱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0,449.4元。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8,258元。
  庭审后,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作出错误诊断,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辽阳县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永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同等原因。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肿瘤标记物C125升高的情况下,未注意到C125升高可提示的病变,在手术前一天进行了诊刮,但在未看到病理报告的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盲目性,被告存在术前评估不足的过错。被告在手术中未将切除物剖开目视检查,亦未送病理冰冻切片检验,被告存在手术程序不规范的过错。手术后病理报告未发现肿瘤的存在,被告存在误诊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为由于被告误诊等过错,使原告低级别子宫内膜间质肉瘤的自身疾病未得到正确的治疗,导致病情进展。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给付标准问题,应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即伙食补助费6,200(50元/天×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护理费18,395元(148.35元/天×124天)。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20年9在辽阳宁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明细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423元,故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18,278(147.4元/天×124天)元,出院后酌定全休12个月,休息期间误工费53,076(4,423元/月×12个月)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波医疗费300,449.4元、交通费8,258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8,395元、误工费71,354元,合计408,376.4元的50%,即204,188.2元,余额204,188.2元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波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辽阳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波复印费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原、被告各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中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