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平、罗士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淑平、罗士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82民初1234号
原告:陈淑平。
被告:罗士凯。
原告陈淑平与被告罗士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6.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于2022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月末给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并且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罗士凯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核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于2022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月末给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并且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士凯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22年3月末给付欠款,而未履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以利息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士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平钢材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业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士凯负担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