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周秀兰、李洪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秀兰、李洪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3民初4016号


  原告:周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萍,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洪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772号一楼、二楼、三楼除最西面第一间、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
  负责人:计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秀兰诉被告李洪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龙、被告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洪兴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199.03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李洪兴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高桥街道骑力村打米谷33号南侧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秀兰、被告李洪兴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乡新华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989.03元。2022年3月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右髌骨骨折,建议伤后误工期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均为三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洪兴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保险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势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周秀兰的总损失为57399.03元:1、医疗费项下计算为29349.03元。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25989.03元,经庭审核实,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项下计算为273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68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其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确定为12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4850元(165元/天×90天),予以确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确定。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7350元,余款20049.03元,应由被告李洪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即12029.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兰37350元;
  二、被告李洪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兰12029.42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应由原告周秀兰负担421元,由被告李洪兴负担63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弘远
二O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