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金进、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进、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民初983号

  原告:金进。
  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E8UAF1N,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8号5层512室。
  单位负责人:徐淑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进与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1年5月18日15时05分在辽宁省沈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花费6950元。此车辆于2020年7月18日在被告处参统机动车车辆统筹并缴纳机动车损失统筹等保险费,事故发生时统筹保险尚在有限期内。后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将统筹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但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5月18日15时10分,周凯驾驶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宁省沈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辽C×××某某号车辆前部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统筹情况:事故发生时周凯系辽C×××某某号车辆的驾驶人,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辽C×××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金额92100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
  三、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送至汽配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950元。
  四、其他情况:鞍山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将向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统筹理赔款6950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金进,原告曾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主张统筹理赔款并告知权益转让事实,被告未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统筹单、权益转让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权益转让书、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车辆统筹不属于保险范畴,但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受损方有权向车辆统筹公司按照机动车辆统筹单的约定主张事故理赔款。本案中,原告系损失统筹理赔款权益受让人,被告系进行车辆统筹服务的公司,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统筹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统筹理赔款,故原告主张机动车损失统筹理赔款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进支付机动车损失统筹理赔款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冷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