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张艳斌与蔺建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艳斌与蔺建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8794号


  原告:张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英,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建社。
  原告张艳斌与被告蔺建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建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运输费用128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长安区太乙宫为被告拉运水泥,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建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给长安区XX工地供应材料,原告负责运输水泥。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双方口头协议原告运输每吨含装卸费50元,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艳斌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128900元)。欠款人:蔺建社,2017年元月26日。”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运输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128900元及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记录的运费清单、电话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记录的运费清单以及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2890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128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之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建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斌运输费128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蔺建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