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栾中库、栾中胜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栾中库、栾中胜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81民初319号


  原告:栾中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战伍,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中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家,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中库与被告栾中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中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房梁的伙坨份额和伙坨中心下的土地使用权;2.请求判令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栾中胜系亲兄弟,原告分得老人遗产房屋建筑面积58.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栾中胜继承的是连体房,以伙坨中心为界。前些年原告自己重建房屋,将分得的遗产房子扒掉后移一房基地重新建房。当时因被告栾中胜还在分得的遗产房居住,为不影响其住房,原告在扒房时将扒裸露的伙坨重新砌墙维修好,但伙坨中心以西仍是原告的所有权。现在被告栾中胜将他的遗产房转让给案外人栾恩亮做饲养场,被告的擅自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栾中胜并没经过原告知情和同意,一并将原告存有的一半伙坨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栾恩亮做饲养场。案外人栾恩亮在转让过来被告的遗产房院内搞养殖,养殖了7头猪、10多只成龄羊,这种养殖规模已经超出农村家庭正常饲养的范围,产生的气味和叫声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作为近邻,这种噪声污染,环境污染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带来严重不适,案外人栾恩亮虽不是大规模养殖,但就这种养殖规模也不适合在紧密邻里间进行,更何况案外人的饲养现状远远超出农户的正常养殖规模,不作任何处置防护措施,这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是对原告家人身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羊圈、猪圈距离原告家饮水井仅仅十米左右,距离原告住宅不超过三十米,冬天关窗尚可,夏天无法开窗开门。所以,现在被告的侵权行为让原告及家人无法生活,另外,本属于原告享有的财产,不论多少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随意任人侵占,被告栾中胜私自将包含有原告份额在内的房产私下转让给案外人栾恩亮做养殖业,是被告双项侵权,同时存在被告的转让是建立在侵害原告财产的基础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定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一并判令被告房屋转让无效。恢复原告所有权、使用权。
  栾中胜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有共同连体房六间(答辩人的三间在东面,西面三间归原告所有),位于盖州市。1996年,原告将西侧三间平房扒倒,后坐建新房。原告扒倒三间平房时,将与答辩人连体的伙坨部分砌好。按当地习俗承诺将属原告的一半伙坨部分赠与答辩人,至今已二十六年。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实际发生二十六年,原告现无理由反悔,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一半火坨使用权,系无理要求。2.原告诉求,要求确认答辩人房屋转让无效,系没有事实依据的无理诉讼。本案答辩人未有将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存在。3.现在伙坨由于原告盖房留在原处,在我国一房盖房扒掉伙坨就是留给另一方,这在我国有几百年历史,应是公序良俗也是世俗,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在人民法院判案时应予以支持,另外赠与按照对方所说是2000年所赠,按照法律规定是时效20年,原告现在提出要伙坨已经超出20年规定,现在主物已经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是半个坨所占的土地,无法计算,原告所盖房屋已经超过原有所占房屋59平方米的面积,超出部分原告也没有使用证明,另原告所述养殖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法院按照不是本案所解决的内容不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栾中库与栾中胜系同胞兄弟。1985年分家时,栾中库和栾中胜的父亲将盖州市的六间连体房,分给栾中库西面三间、栾中胜东面三间,以伙坨中线为界。后双方各自办理了房产执照。栾中库提供的1995年房产执照和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均显示,东面至伙坨中心。后来(栾中库称时间记不清了),栾中库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拆除,向北后坐5米左右另建房屋。因拆除房屋后伙坨裸漏,栾中库将伙坨重新砌好。现栾中库以栾中胜将房屋及院落转让给案外人栾恩亮养殖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栾中胜返还其一半伙坨及伙坨中心下的土地使用权,判令栾中胜与栾恩亮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栾中胜称,其与栾恩亮之间是租赁关系,并未将房屋转让;栾中库将房屋拆除后伙坨已赠与栾中胜;栾中库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栾中库的诉请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栾中胜称栾中库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案涉伙坨是不可分割物,拆除后会影响栾中胜的房屋安全,应允许栾中胜继续使用,故栾中库要求将伙坨及伙坨中心下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栾中胜与栾恩亮之间的合同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栾中库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中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栾中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起凤
人民陪审员 崔秀慧
人民陪审员 栾福堂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