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3567号


  原告: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2幢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JB27M8N。
  法定代表人:张崇,职务经理。
  被告:李海军。
  原告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之公司)与被告李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之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iphone12手机买断款31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店铺名“惠享租”。2021年7月13日,被告李海军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向原告租用一部iphone12手机,第1-11期,月租金440.75元;第12期,月租金440.75元。原告按约于同月13日寄出手机(物流单号:SF11xxx93497)。被告于同月15日签收该手机。后被告支付第1、2、3、4、5、6、7、8、12期租金,自第9期交租日(2022年3月16日)起,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支付逾期租金,但均遭拒绝。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租赁服务协议》第12.3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手机的买断款4533.25元(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一已付押金,即买断款=8500元-3966.75元-0元=4533.25元)。后补充意见称,被告已支付押金1390元,扣减后应支付买断款为3143.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原告叙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海军作为乙方、广州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通过支付宝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苹果iPhone12手机,租期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租金总额5439元,租金单价440.75元,买断价8500元,已付押金1390元。上述《租赁服务协议》第12.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下列情形发生时,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4)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第12.4条约定:在乙方失信的情况下,自乙方收到甲方或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甲方或通过人人租机平台(丙方)支付买断款。买断款的计算方法如下:(1)乙方下单商品支持买断或甲乙双方通过系统的“买断申请”达成买断约定: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叙之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将苹果手机交付被告李海军,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签收回执单一份。被告李海军总计已支付租金3966.75元,之后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叙之公司于起诉前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李海军支付手机买断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海军仅支付租金3966.75元,其逾期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照《租赁服务协议》第12.3、12.4条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李海军应支付原告叙之公司手机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即被告李海军应支付的买断款为3143.25元(即8500元-3966.75元-1390元)。原告叙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买断款31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叙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李海军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先慧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孔令俐
代书记员
孙若琳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