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侯娅卓、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娅卓、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1587号


  原告:侯娅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宏,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金芝,该校校长。
  被告:余金芝。
  被告:崔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娅卓与被告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陆兴驾校)、余金芝、崔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娅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被告崔海,被告陆兴驾校、崔海、余金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娅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81.25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魏学军的妻子。2021年7月20日下午,魏学军在工作过程中突感心脏不适,随即被同事送往附近诊所就诊,采取诊疗措施后被送回家中休息,次日早晨原告侯娅卓发现魏学军停止呼吸与世长辞,即刻陷入沉痛、悲哀和无助的状态,在亲属帮助下办理了丧葬事宜。由于魏学军发病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其近亲属于2021年7月23日与用人单位被告陆兴驾校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由余金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由该驾校副校长崔海为该笔债务自愿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兴驾校、余金芝、崔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原告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未经魏学军的大女儿魏韦的同意与被告达成了协议,魏韦至今不认可欠条内容;二、本案所涉及的欠条,在谈判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工伤事宜;三、欠条并非是在被告完全自愿及充分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出具;四、到目前为止被告共给原告垫付35000元,提供1000余元的米面油等物品。综上,应当确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欠条一份,拟证实魏学军因工伤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并由余金芝代表陆兴驾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赔偿金额为900000元,在2021年7月23日支付450000元,剩余450000元于2021年10月23日付清,崔海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魏学军母亲及女儿未参与的情况下所出具,缺少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欠条无法律效力。经审查,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录音两份,拟证实魏学军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当时谈判并未涉及魏韦。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整个过程,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微信转款截图打印件1张及借条复印件1张、语音聊天记录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张,拟证实案涉欠条缺失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且欠条是在非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让余金芝照抄的。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双方聊天的具体时间,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之后,聊天记录不能影响赔偿协议的效力,另外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侯娅卓是以一种恳求的语气请求被告尽快履行欠条上的付款义务,并没有任何的威胁之意;魏学东、裴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二人聊天时魏学东也并未对裴某、余金芝、崔海进行威胁;对微信转账记录认可,转账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金额确定后,并没有包含该笔15000元;对语音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裴某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因受到胁迫不得已签署了协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裴某的证言,拟证实魏学军去世后,在2021年7月22日晚上,余金芝、崔海、侯娅卓、魏学军弟弟魏学明、魏学军妹妹魏小琴在魏学明办公室协商时候我也在场,侯娅卓当时向被告要1300000元,余金芝说没那么多钱,侯娅卓站在窗户上就要跳下去,然后魏学军的妹妹在纸上写了什么东西让余金芝抄写,当时谈成的金额是900000元。2021年7月23日中午,魏学军弟弟给我打电话威胁说条子已经打了,如果不转钱他就来找我。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陆兴驾校员工,与陆兴驾校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够客观,从证言中也无法反映被告出具欠条不是自愿的。经审查,证人裴某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证言予以认定。3.张俊武诊所出具的就诊情况说明一份、处方笺一份、结算票据一份,拟证实事发当天魏学军并未到张俊武诊所就诊,被告是基于原告所陈述的魏学军就诊经过,错误认为魏学军属于工亡,作出了错误行为,欠条不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无具体经办人员和时间,且没找到魏学军的就诊记录不代表不存在就诊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到该诊所调取了魏学军的就诊处方,因与本案争议无关所以原告不向法庭提交,但该份就诊情况说明是虚假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兴驾校系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余金芝,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魏学军(已故)生前系被告陆兴驾校的副校长,亦为该驾校合伙人。2021年7月20日下午,魏学军在工作过程中突感心脏不适,被同事送往附近诊所就诊,采取诊疗措施后被送回家中休息,次日早晨其妻子侯娅卓发现魏学军死亡。
  魏学军死亡后,原告侯娅卓及魏学军的弟弟、妹妹与被告陆兴驾校、余金芝、崔海就魏学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21年7月21日17时许,余金芝通过微信向侯娅卓转账15000元。2021年7月22日,侯娅卓与余金芝、崔海达成协议,余金芝、崔海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侯娅卓丈夫魏学军的意外死亡赔偿金450000元,此款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备注:总计赔偿金为90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付清450000元,下欠450000元于2021年10月23日必须清。欠款人:余金芝(陆兴驾校),担保人:崔海,欠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2021年12月24日,陆兴驾校向侯娅卓给付20000元,侯娅卓向陆兴驾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侯娅卓资金困难,向陆兴驾校借款20000元。
  另查明,魏学军与侯娅卓生育有两个子女,魏学军与前妻育有一女魏韦,魏学军死亡时,其母亲在世。侯娅卓与余金芝协商时魏韦不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魏学军系被告陆兴驾校的员工,魏学军死亡后,侯娅卓作为近亲属与被告就魏学军死亡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魏学军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被告辩称欠条系因受到胁迫所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欠条所载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又称该协议因缺失权利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部分权利人主张权利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协议无效,侯娅卓作为魏学军的近亲属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明知魏学军还有其他近亲属未参与协商,但仍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现又以该理由主张协议无效,明显有违诚信原则,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金芝作为陆兴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署陆兴驾校的名称,视为同意陆兴驾校作为赔偿义务人,陆兴驾校与余金芝应当履行欠条约定的赔偿义务。2021年12月24日,陆兴驾校向侯娅卓给付的20000元,虽然侯娅卓向陆兴驾校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借款时间、事由,应当认定为陆兴驾校向侯娅卓支付欠条所涉款项,该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80000元。被告崔海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履行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5752.92元[450000元×3.85%÷12×3个月(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900000元×3.85%÷12×2个月(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880000元×3.85%÷12×2个月(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并按照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余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娅卓赔偿金880000元;
  二、被告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余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娅卓利息15752.9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第一项赔偿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崔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被告酒泉陆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余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伊永章
人民陪审员 郝振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