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1 0:00:00

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质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质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7民初4138号


  原告: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P88619。
  法定代表人:何寿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质刚。
  原告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民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质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张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民物业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安服装一套(含大衣、鞋子、长袖保安服、保安标识、帽子、腰带),若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服装费用358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2年1月5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岗位安保服务,月工资1800元。2022年2月4日被告突然不到岗,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于被告突然离职,且当时正处于春节期间,原告根本招聘不到人,只好安排现有人员代班,导致增加加班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张质刚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未领取保安服,且被告交过保安服押金500元。被告离职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已提前告知原告经理,且在离职时叫他人接替被告上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方工作需要,承担安保岗位工作。原告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800元/月。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工资”142元,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给被告“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400元、“社保补贴”663元。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2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5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303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4日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1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12月30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23.5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2022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安服装一套或赔偿服装费用358元;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3000元”。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合川劳人不字〔2022〕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川劳人不字〔2022〕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务合同》,被告举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306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安服装或赔偿服装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第二十八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具有为被告配备保安服装等装备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安服装或赔偿服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保安服装应予退还的约定,且保安服装具有一定的特定属性,并非通用物品。被告在工作使用中也会产生磨损、折旧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安服装亦无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问题。
  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4日予以解除。原告称被告突然离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务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