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选民资格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7 0:00:00

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特137号

  起诉人:涂元龙。
  起诉人:余金华。
  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及本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公民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诉称:2017年3月,瑞安市村级组织换届如期进行,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选举委员于2017年3月26日进行选民名单公布,俩起诉人发现自己俩人未在选民名单中,即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委员会明确表示,俩起诉人不能参加选举。2017年3月30日,起诉人向周岙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补充选民报告,周岙村选举委员会拒绝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口头明确告知俩起诉人不会补登。俩起诉人自2012年8月22日户口迁回周岙村后,一直居住,俩起诉人具有选民资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诉请:依法确定涂元龙、余金华在本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具有选民资格。
  经审理查明: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于2012年8月22日将户口从本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政法大院公安局宿舍迁回本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此后一直生活居住。2017年3月30日,起诉人向周岙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要求补登选民名单报告,同年3月31日,周岙村第十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口头答复涂元龙、余金华不具有选民资格。
  本院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之规定,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自2012年8月22日之后,且俩起诉人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故依法享有周岙村选民资格,周岙村第十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口头决定俩起诉人不具有选民资格的决定有悖于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起诉人涂元龙、余金华在本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具有选民资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涂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