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30 0:00:00

郝军莉、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郝军莉、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204民初1162号


  原告:郝军莉。
  被告: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循环经济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MA6X893T2E。
  法定代表人:陈明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莉。
  原告郝军莉与被告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必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军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转出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手续;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必克公司答辩要点:特必克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原告郝军莉支付10月份工资2400元,并且于2021年11月11日转出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于2022年4月14日开具了住房公积金离职证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都已办理转出,原告可以直接去相关部门办理。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已经履行了。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从2020年3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在2021年9月25日因对原告考勤发生争议,同日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领导说让原告再工作一个月。原告工作到了2021年10月25日,公司打电话、通过微信一直通知原告来公司办手续,原告一直没有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耀劳人仲裁字(2022)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进入被告特必克公司工作,负责被告处卫生保洁,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2020年4月1至2022年4月1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9月25日原告因私自翻阅考勤表,与被告行政文员王新莉发生争议,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处部长刘铁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王新莉通过微信通知原告10月26日后不再对其工作进行考勤并要求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10月26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王新莉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30日、12月20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以被告未发2021年10月工资和被告属于辞退原告为由未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2021年10月份工资为24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9月28日支付了原告8月、9月工资、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21年10月份工资2400元。被告出具了工伤保险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离职证明、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现在提供的合同是签了两年期限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干了18个月,就应该按照两年的合同给原告经济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原告工作满一年以后,多干了5个月,这个五个月被告没与原告签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五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就是两年期限,不存在改为两年的问题,所以就不应该经济补偿原告两个月的工资4800元和五个月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张林、超博的通话录音仅只能反映此两个人和被告签了一年期限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了一年期限的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年期限的合同是虚假的,因此原告认为其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不于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2021年10月份的工资2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在2021年10月25日双方口头协议了原告离职问题,且此后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当时虽未支付原告2021年10月份工资,但原告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工作交接,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亦不在10月26日,故此原告的以上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因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解除郝军莉与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郝军莉工作期间的工资2400元(已支付);
  三、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郝军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郝军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川特必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阿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海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