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4民初4458号


  原告:陈晨。
  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友刚。
  原告陈晨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9月至2020年7月公积金欠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原职工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328路驾驶员,于2020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应支付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448元应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并未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应缴费用,直至原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该笔费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2015年9月至2020年7月公积金欠款,其拒不返还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公积金明细。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晨原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任驾驶员岗位,已于2021年8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代扣原告公积金个人部分后未能履行代缴义务,应返还扣除原告的公积金个人部分13216元(2015年9月至2020年7月)。
  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拖欠住房公积金共计2639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工资中累计扣发代缴公积金个人部分13216元,因被告未实际缴纳,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企业应缴纳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晨公积金欠款13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