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3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R226。
  法定代表人:袁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
  原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承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平、贾岩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玲、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729.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房山区的“世茂房山拱辰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2506555.76元,被告已支付1989826.5元,尚欠516729.28元。此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一节属实,但原告只完成了红线内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与大市政设施的接驳、验收及取证义务,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根据先履行原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不能办理该项目的环评验收,并被房山区生态环境局罚款30万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与大市政接驳工程、取得承包工程的排污许可证件并承担该费用,赔偿被告被处罚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所诉罚款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世茂房山拱辰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茂维拉二期小市政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内容如下(包含但不限于):房山S1S2与S3S4地块雨、污水、自来水中水、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外弱电系统的所有管道及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所有系统的大市政接驳、验收及取证;园区内沥青道路区域的土方回填及沥青道路的铺设等全部工作,包括雨、污水、自来水中水井、室外消火栓的安装和砌筑、沥青道路上井盖的供货及安装、沟槽开挖、管道安装及与大市政雨污水管线、自来水中水接驳验收、沥青道路全部做法施工、路牙石供货及安装、施工期间所有临时井盖供应及安装等工作;弱电管井系统材料的供应及安装,与大市政、地下车库楼座预留钢管的接驳、空洞封堵、土方回填等工作。施工工期40天,2017年8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20日完成雨污水、自来水中水的市政验收工作并提供所有的验收成果,2017年9月30日所有系统施工完成(包含与大市政的接驳)。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进场通知书签发之日即为开工日期。合同还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31日完成了用地红线内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合同金额2397981.31元,增减金额109174.45元,结算金额2506555.76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额125327.79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世茂房山拱辰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世茂房山拱辰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协议条款中规定发还。截止到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9826.5元,尚欠516729.28元未付。2021年6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以被告锅炉房锅炉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过环保验收,于2016年10月建成,11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至今为由,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环保罚字【2021】146号),对被告罚款30万元。因剩余施工费的给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项目施工,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完成上述工程与大市政的接驳、验收及取证义务,现在该小区的排污设施是其与相关部门协调后与大市政临时接驳的。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所见,世茂维拉小区S3号楼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辰光东路南侧,辰光东路有新路和老路两部分,老路位于新路北侧,新路与老路之间有一道金属护网和隔离带,在老路上可见排污管线设施。原告称,其将排污管线自S3号楼前化粪池处向北与辰光东路老路上的污水管线进行了接驳,雨水管线接驳情况与排污管线相同,均接驳到了辰光东路老路市政管线,当时辰光东路新路尚未修建。被告称,2019年,该公司自费从S3号楼前的化粪池处向北与辰光东路新路污水管线进行了接驳。S1、S2号楼位于S3号楼西侧,东临学院南街、北临辰光东路。经现场询问,双方认可该处的雨水、污水管线已与大市政设施接驳。关于S4号楼区域与大市政的接驳问题,原告称,S4号楼区域通过内部管线与其他区域相连,另外在该小区14号楼处又与高教园区一号路的雨水、污水市政管线进行了接驳。被告则称,目前高教园区一号路的大市政管线不通,无法排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履行了与大市政的接驳、验收和取证义务;二、被告被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与原告相关。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相关管线与大市政设施的接驳义务,但没有完成接驳验收及取证义务。因被告在S3号楼处另行与新修大市政设施进行了接驳,导致原告以前完成的部分接驳工程不再具有验收及取证条件。虽然原告交付的工程在接驳验收及取证方面存在瑕疵,鉴于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超过保修期限,另因被告另行接驳导致原告以前完成的部分接驳工程不再具有验收及取证条件,应视为被告同意瑕疵履行。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施工合同项下的与大市政接驳工程、取得承包工程的排污许可证件并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因锅炉未完成环评被相关部门处罚一节,该锅炉安装于原告施工之前,与本合同的履行无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516729.2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元(含反诉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3103.65元,由被告北京良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