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靳荣刚、邬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靳荣刚、邬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4201民初1406号


  原告:靳荣刚。
  被告:邬军。
  原告靳荣刚与被告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邬军给付原告靳荣刚欠款33,000元;2.判令被告邬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靳荣刚于2022年7月在塔城市移动巷给被告邬军挖污水管沟,挖机费欠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再三推诿不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军雇佣原告靳荣刚的为其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经过清算,2021年11月22日被告邬军就剩余欠款33,000元向原告靳荣刚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21年12月底付清,被告邬军在落款签字确认。后经原告靳荣刚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靳荣刚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邬军接受原告靳荣刚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邬军应向原告靳荣刚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靳荣刚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邬军尚欠33,000元的事实,被告邬军应当向原告靳荣刚支付欠款33,000元。被告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靳荣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靳荣刚支付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费350元,邮寄费125元,合计787.5元,由被告邬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洁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艾克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