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马广西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款纠纷案

马广西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款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2529号

  原告:马广西。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广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实习律师),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广西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广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马庄村委会给付欠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经两村委研究安排原告看护街里花草、浇水,从2014年4月-2016年12月共计三年九个月,每月6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北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发生在上届村委任职期间,本届村委对于上届村委是否委托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并不清楚,在村委换届移交工作时,也未发现相关材料。上届村委成员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村委公章,李营街道财政所农村经济管理站账目中也没有记载原告诉称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原村委班子成员出具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原村委班子成员出具证明,仅有签字,但未加盖公章,且本届村委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财政所农村经济管理站也未查到曾申报过涉案款项,又另案中马广西有工资重叠的情况。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村委班子五名成员证明因劳务关系欠原告款项,被告的辩解理由,并非原告的责任,另案中马广西与他人管理的花草并非同一位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受北马庄村委指派看护村里花草、浇水,2017年10月21日,时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朱秀明、支部委员朱金岭、郭宗学、村委委员马敬雷、刘瑞仙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马广西看护村西花草、浇水,共计三年零九个月,即45个月,每月600元,即27000元”。原告催款未果后,于2018年3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北马庄村委指派看护村里花草、浇水,时任村两委成员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记载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由及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本届村委成员不清楚欠款情况,以及财政所未记录欠款情况,上述理由并非债务消除的法定事由,村委成员的更换也不能作为不予清偿债务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7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广西拖欠的工资27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