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选民资格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4/17 0:00:00

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特别程序案

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特别程序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02民特7号

  起诉人:郎希玺。
  起诉人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郎希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起诉人郎希玺的选民资格。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郎希玺出生于街道××村,系乌石村村民。2014年1月21日,起诉人郎希玺嫁至建库村,户口未迁出乌石村。2015年3月26日,起诉人郎希玺离婚,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乌石村。2017年4月1日,街道××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石村选举委员会)公布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及选民名单,名单上无起诉人郎希玺的名字。起诉人郎希玺曾向乌石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加入选民名单,遭到了明确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郎希玺要求确认的选民资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障的公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资格。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于一定期限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并未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对于起诉人郎希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郎希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平
审 判 员  许妮娜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