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特别程序案
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特别程序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郎希玺。
起诉人郎希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郎希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起诉人郎希玺的选民资格。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郎希玺出生于街道××村,系乌石村村民。2014年1月21日,起诉人郎希玺嫁至建库村,户口未迁出乌石村。2015年3月26日,起诉人郎希玺离婚,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乌石村。2017年4月1日,街道××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石村选举委员会)公布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及选民名单,名单上无起诉人郎希玺的名字。起诉人郎希玺曾向乌石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加入选民名单,遭到了明确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郎希玺要求确认的选民资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障的公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资格。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于一定期限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并未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范围,对于起诉人郎希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人郎希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平
审 判 员 许妮娜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