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江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709号


  原告:江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城,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KD07Y2T,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5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双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浙江书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磊为与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城,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磊、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磊诉称: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期优选区域掌柜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当即支付了合作服务费60000元。后双方又于2022年3月2日签订《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合同解除,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的区域运营合作服务费总额的70%计算,一次性退还给原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应退款项为42000元。该解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依次向已解除协议的合作商退还款项,但在退还部分人员款项后又停止了付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作服务费4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22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书的内容,也规定了原告的相应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保密义务。故被告没有理由返还原告的合作服务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江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期优选区域掌柜业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2.《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3.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系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及视频1组,证明被告签署《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时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并非原始的视频数据载体,同时也未看到原告的相貌,也未体现原告的行为;对照片与视频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临期优选区域掌柜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开发并发展“临期优选”商业推广业务,“临期优选”是以线下品牌食品特惠体验式购物为切入点,把线下体验的客户迁移至线上,以优质的商品和个性文化为核心,形成有效竞争力的食品新零售平台。原告有意成为“临期优选”的推广合作商,原、被告充分协商后达成合作意向,原告自愿成为被告“临期优选”的推广合作商。原告拥有在双方商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被告业务推广的资格。原告作为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区(县)的区域掌柜。推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原告须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被告支付单店运营合作服务费60000元。原、被告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服务费60000元。202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临期优选区域掌柜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原告交纳的区域运营合作服务费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此后双方相互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原告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不得继续以合伙人身份参与被告官方/非官方任何活动、组织等。如原告违背上述义务,被告有权立即终止退款并追回已退款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合作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期优选区域掌柜业务合作协议》、《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返还合作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保密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江磊合作服务费42000元;
  二、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磊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合作服务费42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12.50元,由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昌盛恒驰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成祥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