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杨伟涛、丁亚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伟涛、丁亚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1民初3890号


  原告:杨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亮,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亚克。
  被告:葛晓葵。
  原告杨伟涛诉被告丁亚克、葛晓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葵、丁亚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本到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截止到2020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贷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截止2022年2月底被告已偿还本金81000元,还有119000元被告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葛晓葵、丁亚克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葛晓葵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原告向被告葛晓葵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目的:1、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葛晓葵的银行账户支付出借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葛晓葵、丁亚克因经营生意向禹州市农村信用社借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生意活动,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责任。
  被告葛晓葵、丁亚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和银行支付交易明细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晓葵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伟涛借款,2020年8月26日,原告杨伟涛向被告葛晓葵转账20万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葛晓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伟涛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葛晓葵2020.11.12日”。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葛晓葵偿还借款81000元。因原告催要下欠借款119000元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葛晓葵从原告杨伟涛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葛晓葵已偿还借款8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晓葵返还借款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葛晓葵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119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丁亚克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晓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涛返还借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葛晓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瑞芳
书 记 员 韩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