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冯月、王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月、王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3民初6797号

  原告:冯月。
  被告:王恒。
  原告冯月诉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21年11月25日,被告王恒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10日左右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10天左右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月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丽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