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于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26民初738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劳务费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月,被告雇佣原告吊车在昭苏县东城区盛康面粉厂进行钢结构安装,费用共计39,0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34,000元,被告答应在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于某某吊车在昭苏县东城区盛康面粉厂进行钢结构安装,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就上述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共计3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于镇凡工资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面粉厂干的活(吊车工资)。欠款人刘某。”欠条下方同时载明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及“5月10号前,五一过后甲方付款付清”。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
  2、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刘某在金融机构存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自认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车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刘某主体适格。而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
  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某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劳务费用。庭审中原告于某某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对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用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合计365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胜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