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高而丰、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而丰、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696号


  原告:高而丰。
  原告:申笑蓉。
  被告: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W53217,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6号1幢二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罗毅,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雁。
  原告高而丰、申笑蓉诉被告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而丰、申笑蓉及被告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而丰、申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6个月的物业费1050.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义桥镇杨岐社区三水一生小区8幢3单元201室业主,在2018年12月1日向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共计14个月零9天的物业费2502元。但是三水一生小区第五届业委会在2019年并未续聘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签订2019年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水一生小区第五届业委会、义桥镇人民政府杨岐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协调的会议纪要,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停止服务并撤出小区。会议纪要明确了2019年物业费的计费时间是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属于前公明物业公司的两个月零九天的物业费401.88元(这部分物业费证明原告已结清了前公明物业公司的欠款)。而被告多收取了原告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6个月的物业费1050.06元,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三水一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二项收费管理第1条明确约定:三水一生小区实行“按固定比例酬金”的收费方式委托乙方管理,小区所有收入归全体业主。乙方只收取固定额度酬金,按照小区总代收费的8%确定乙方酬金,归乙方所有。总代收费用包括: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停车费、能耗费、经营性收益。第三章第二项收费管理第4条明确约定:所有小区物业、经营性收入,乙方收取后存入甲方和乙方共同监管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三章第二项收费管理第5条明确约定: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公共区域维修金所有费用的收取采用乙方代甲方收取的方法。由此可知,被告在这起物业服务中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只是实施收取行为的执行者,所收的物业费都进入三水一生小区的监管账户,且归全体业主所有。再者,三水一生小区业委会与被告签订以“酬金制”的方式作为合作模式,所谓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在该合作模式下,被告并非预收款项的占有者或所有者,再次说明被告仅为委托代理人,执行收取物业费行为的被委托人,所有由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经营性收入等都进入共同监管账户,共同监管账户是指由业委会监管,物业专人负责开设共同管理账户。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不适格,同时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萧山区义桥镇三水一生家园8幢3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5.01平方米)为原告高而丰、申笑蓉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二原告系三水一生家园小区业主。
  2018年1月24日,甲方义桥镇杨岐社区三水一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杭州公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水一生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杭州公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三水一生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一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该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物业费1.4元/平方米,排屋物业费2元/平方米;小区物业实行“按固定比例酬金”的收费方式委托乙方管理,小区所有收入归全体业主,乙方只收取固定额度酬金,按照小区总代收费用的8%确定乙方酬金,归乙方所有,总代收费用包括: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停车费、能耗费、经营性收益(包含且不限于广告费、经营用房租赁费、设摊费、泳池承包费等);本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按半年、年计算,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向业主或使用入收取;所有小区物业、经营性收入,乙方收取后一月内存入甲方和乙方共同监管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公共区域维修金等所有费用的收取采用乙方代甲方收取的方法,因此原则上乙方无需物业费发票(如需要乙方开具发票,相应税费由甲方承担);等等。义桥镇杨岐社区三水一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公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资金共管账户协议》,根据协议以被告名义开立资金账户收取该小区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义桥镇杨岐社区三水一生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账户共管人监管该账户。
  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共14个月零9天的物业费2502元。2019年8月1日,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义桥镇杨岐社区三水一生业主委员会(第五届)、萧山区义桥镇杨岐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召开协调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如下共识:1.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前终止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撤离小区;2.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按规定要求向业委会办理移交手续;3.业委会在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离后,将配合、协助其在小区收缴尚未收完的合法合理的物业费,2019年收费标准按业主大会确定的价格执行,计费时间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被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8月9日,后撤离小区。原告交纳的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共6个月的物业费1050.06元,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其声称包括原告等业主预交的物业费相关账目已移交小区业主委员会,但因酬金制模式下其账目支出额超过收入额,本身是欠费状态,没有结余金额作实际移交。
  另查明,杭州公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田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曾用名,2021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谈会纪要、不动产权证书,原、被告均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预收了原告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共6个月的物业费1050.06元,但该期间被告已终止物业服务,撤离小区,无权收取物业费。被告辩称其仅作为受委托人实施收取物业费的行为,所收物业费进入监管账户归全体业主所有,且其终止物业服务后已将包括业主预交部分物业费在内的账目移交给了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物业费实际是被告收取的,入账的监管账户也是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其撤场后与业主委员会有对费用明细进行交接,但从被告庭后补充的材料看,业主委员会盖章签收的交接物系技术资料、物业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等物品,被告所谓的账目交接仅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联系函、汇总表和明细表,并无体现业主委员会接收账目或者结算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就物业相关费用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账目结算及移交,故被告仍是原告多交部分物业费的占有人,至于被告的账目支出额是否超过收入额,是否欠费,系其与业主委员会两者之间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既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了相关账目资金,则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物业费并无不当,被告理应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退还高而丰、申笑蓉物业费10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免后收取12.50元,由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高而丰、申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田螺智慧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茹华丽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