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吴小娟、刘志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小娟、刘志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2民初3272号


  原告:吴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杰。
  原告吴小娟与被告刘志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合作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暂计至2022年5月1日,利息共计73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在聚餐时,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乳此美丽”的美容项目,并表示能和原告一起合作该项目。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合作款首款60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合作款余款44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作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合作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退回,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志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徒步旅游认识。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推荐“乳此美丽”美容项目,并表示和原告一起合作该项目。原告当天向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44000元,并备注“合作愉快.乳此美丽”。付款后,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收到”。原告回复“谢谢财神爷,一共5万元,合作愉快”,被告回复“必须”。后被告以启动活动和产品代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出借款项。2020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当时你说一个月就能回款,我不想赚这个钱了,本钱退我”,被告回复“明白了,好”。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推荐“乳此美丽”美容项目,并有意与原告合作,原告向被告转账并备注“合作愉快”,说明原告同意合作,双方就“乳此美丽”美容项目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在2020年1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示退出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50000元,被告同意,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作款50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合作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小娟项目合作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刘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