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冯月莹、许海蓉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月莹、许海蓉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4993号


  原告:冯月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蓉(系冯月莹的母亲)。
  原告:许海蓉。
  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号乌鲁木齐大厦4层A座。
  法定代表人:罗欢欢,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欢欢。
  原告冯月莹、许海蓉与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霸之路公司)、罗欢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冯月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月莹、许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学习费用暂定为6,66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支付剩余培训费百分之一金额的违约金66.6元;并由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承担因无法退费向原告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百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月莹于2021年7月30日进入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接受教育培训,同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的第一款、第七条的第二款都载明由于甲方原因无法继续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20日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学费共计90,000元,被告因无法提供教育场地,师资配备能力原因等无法正常上课并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退费证明》,后依旧未按约退款。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欢欢违反合同约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罗欢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冯月莹(乙方)与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培训项目:高三全科复读,开课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十个月。培训方式:线下小班额面授课(班级限额≤15人),授课地点:乌鲁木齐大厦4楼。培训费用(课时费)合计10500元,付费方式约定: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培训费用66.67%,计70000元;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培训费用33.33%,计35000元。辅导费用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
  当日,原告冯月莹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许海蓉通过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7372,持卡人:许海蓉)按照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罗欢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持卡人:罗欢欢)汇款70000元。此后因疫情影响,原告许海蓉于2022年3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欢欢转账10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欢欢转账5000元,于2022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欢欢转账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0000元整。
  另查,2021年8月1日起,原告冯月莹起即在被告学霸之路公司处接受教育辅导,2022年2月春节期间停课一个月。2022年3月继续在被告学霸之路公司处授课。2022年4月10日原告冯月莹接到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的电话告知其因场地原因暂无法提供授课服务。后经原告冯月莹的母亲,即本案原告许海蓉多次联系,要求返还辅导费用。经双方结算,学霸之路公司出具退费证明,载明:“兹有乌鲁木齐市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乙方冯月莹学员,2022年3月20日入学,因甲方无法提供教学场地,师资配备能力原因等无法正常上课,现将剩余学费6660元(陆仟陆佰陆拾元整)于2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罗欢欢校长办理退款,若20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退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证明自开具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应(此证明员工何亚斌受法人代表罗欢欢委托代开)”并落有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的公章。期限届满后,学霸之路公司未退还冯月莹任何辅导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原件、学霸教育学费专用收据原件、退费证明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冯月莹与被告学霸之路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仅对原告冯月莹与被告学霸之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许海蓉作为原告冯月莹的法定代理人,仅为其支付辅导费用,但并非为该《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许海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辅导费用的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月莹在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后,已缴纳辅导费用90000元,被告学霸之路公司虽承诺为原告冯月莹提供辅导培训,但在高考前未按约完成辅导义务,并出具退费证明承诺2022年3月20日后的20个工作日退还剩余辅导费6660元。故被告学霸之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承诺,退还原告冯月莹剩余辅导费用6660元。原告冯月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中关于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由于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办学许可证过期,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无法继续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支付剩余培训费1%金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学霸之路公司已向原告出具退费证明,“承诺于2022年3月20日后的20个工作日退还剩余辅导费6660元,若20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退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6元(6660元×1%=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欢欢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将学费90000元全部转入被告罗欢欢银行卡及微信账户中。同时根据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该公司为仅有被告罗欢欢一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欢欢作为股东,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故本院依法推定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财产有效区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欢欢对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学霸之路公司、罗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冯月莹教育培训费用666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月莹教育培训费用滞纳金66.6元;
  三、被告罗欢欢对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冯月莹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学霸之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被告罗欢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