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曹欢欢、姜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欢欢、姜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3149号


  原告:曹欢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垠鑫。
  原告曹欢欢与被告姜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欢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曹欢欢以被告姜垠鑫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垠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宁波市北仑区电台巷火锅店的经营者。2021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曹欢欢向被告姜垠鑫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欢欢货款1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姜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严学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雅
代书记员
朱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