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臧秀兰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臧秀兰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3055号


  原告:臧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铭,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16号-11。
  负责人:任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秀兰与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物业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朱奎铭,被告泰华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原、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7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元、营养费6920元、护理费38188元、交通费969.92元、康复椅23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8151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里12号楼1单元门口坡道处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股骨胫骨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单元门口修缮的坡道,未安装安全扶手且未设有防滑措施。同时,该单元门口的台阶显著高于其他该小区内单元门口的台阶,加大了安全隐患。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华物业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也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是因台阶和坡道造成的,不能排除是意外事件或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坡道是我方受原告委托、要求修建的,原告曾向居委会提出为了自己方便出行,请求修建一个坡道,我方根据居委会的反映进行了修建,修建后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该坡道是4月份修建的,案涉事件是8月份发生的,其中已使用了4个月,均未见发生问题,为了方便居民,我方是无偿为原告修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臧秀兰系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里12号楼1单元住户,泰华物业分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臧秀兰称,2021年8月18日,其独自出行,在12号楼1单元门口,因当时下雨,台阶坡道陡滑,致其摔倒受伤。臧秀兰表示,当时有小区保安胡良瑞在场,受伤当日其返回家中修养,次日赴医院就医。依臧秀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臧秀兰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泰华物业分公司表示,臧秀兰摔倒一事,公司当时并不知情,臧秀兰亦未向公司反映该事,公司于同年9月16日才得知此事。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无法核实事发当时的场景,不认可臧秀兰受伤系因坡道陡滑致其摔倒所致。
  另,泰华物业公司称,该小区系老旧小区,各楼门均无无障碍坡道,因臧秀兰向居委会提出,为了其方便出行,请求修建一处坡道,居委会向物业公司反映,出于方便百姓,解决居民实际困难的角度,物业公司同意并修建了该处坡道,该坡道于2021年4月修建完成,由臧秀兰确认后才投入使用。就此,泰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桥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2021年4月25日左右,太平桥东里12号楼1单元301住户臧秀兰到我社区居委会反映单元门口进出不方便问题。臧女士表示自己在东里12-1-301居住多年,现在自己年龄大了腿脚不利索,单元门口的平台有些高,自己进出不方便,需要在平台和地面之间做一个斜坡,方便自己进出。4月26日,我社区书记程红同志向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分公司太平桥项目部反映臧秀兰诉求,希望物业公司提供帮助,解决臧秀兰的实际困难。4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物业工作人员按臧秀兰诉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臧秀兰现场查看,对施工结果表示认可。此后,臧秀兰未就该坡道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臧秀兰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表示,虽然坡道系应其诉求所建,但物业公司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向证人胡良瑞进行了询问,胡良瑞称:“我没有工作,事发当日我替父亲在传达室值班,当时正在做中午饭,听见有人痛苦呻吟,我与弟弟跑出去查看,看见臧女士躺在12号楼1单元门口的地上,离坡道大概有半米左右。我没有看见臧女士摔倒的过程,不清楚她是怎么摔的。当时天气是晴天,没有下雨。后来打电话叫来了臧女士的老伴,其他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臧秀兰居住的小区单元门口处原先不存在坡道,臧秀兰为其出行便利,要求社区居委会解决,社区居委会与泰华物业分公司协调后,泰华物业分公司于2021年4月修建该坡道,完成后经臧秀兰查看认可。在事发前4个月的期间内,臧秀兰就此未提出异议。臧秀兰的证人胡良瑞明确表示,事发当日天气晴朗,没有下雨。故综合现有证据,臧秀兰主张其摔倒受伤系因坡道陡滑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臧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泰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泰华物业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臧秀兰要求泰华物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臧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臧秀兰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臧秀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