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张军平、陈学斌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平、陈学斌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23民初331号


  原告:张军平。
  被告:陈学斌。
  被告:刘湖滨。
  原告张军平与被告陈学斌、刘湖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平、被告刘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拉料运费4006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给付欠款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工地拉运砂石料,被告出具工程结账清单一份,运费合计9006元,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运费,剩余4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湖滨辩称,我是给第一被告陈学斌打工的,我所签的字都是给被告陈学斌工地签字的,我不在工地上,我只是审核了一下账单,陈学斌欠的运费数额是对的,字也是我签的。
  被告陈学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军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6日刘湖滨签字确认的工程结账清单一份,证明陈学斌工地欠张军平的运费钱。
  被告刘湖滨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这份结账清单是真的,字是我签的。只是我在工地给陈学斌打工的,只是审核了一下账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楚,且有被告刘湖滨的签名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刘湖滨是被告陈学斌的工地账目核对人,因此可以证明被告陈学斌欠付原告张军平运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军平的×××自卸车自2012年6月5日至8月期间为被告陈学斌在福海县喀拉玛盖乡北屯大桥林场拉运砂石料,期间尚欠运费4006元未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湖滨在工程结账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庭审后原告张军平书面申请放弃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陈学斌给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未给付欠款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湖滨系被告陈学斌工地账目审核人。原告张军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刘湖滨只是被告陈学斌工地上的账目核对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军平要求被告陈学斌支付运费4006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军平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平运费40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玛合帕丽科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