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李贵清、程绍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贵清、程绍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1891号


  原告:李贵清。
  被告:程绍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贵清与被告程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至2020年10月26日,月息2分。2018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至2021年6月10日,月息2分。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在2015年借过原告1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借款也是基于原、被告去赌博(澳门)而借款。之后被告从未再借过原告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201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起三年(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均约定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标准按月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将涉案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并当庭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绍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