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于开敏、杨光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开敏、杨光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4民初2067号


  原告:于开敏。
  原告:杨光凤。
  被告:王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被告:左桂荣。
  被告:冯丽萍。
  被告:刘杰。
  原告于开敏、杨光凤与被告王庆军、左桂荣、冯丽萍、刘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27日做出(2020)辽0104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01民终183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刚、周小荷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敏、杨光凤、被告王庆军、左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冯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开敏、杨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费及家具损失计40000元(具体依鉴定结论增减),打扫费1000元,管道疏通费1800元,房屋租赁损失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9个月暂计9000元(1000元/月),以上共计5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共同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系该房房主,被告系原告家楼上邻居,该房屋装修完后一直未居住,房屋空置但三五天就回去看看,2020年5月12日入住时开门发现自家的下水管严重堵塞,粪水从下水主管道不畅而导致堵塞造成,该下水主管道系该单元居住共同设施,楼上六户居民属于共同侵权人,由于六楼、七楼没有具体的房主信息及电话联系方式,所以将两户原起诉的六楼、七楼房主任廷斌、王金撤回起诉。该案堵塞下水管道排泄物及杂物直接来源无法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四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庆军辩称:原告本身自己有责任,不在此居住,自己没有及时发现,原告主张5万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家确实存在下水堵塞造成下水外泄,对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同意承担疏通下水道的合理费用。
  被告左桂荣辩称:我是15号楼5-5-1房主,原告家确实存在下水堵塞造成下水外泄,对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同意承担疏通下水道的合理费用,其他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杰、冯丽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准住通知单、照片、百乐物业公司证明、沈洲给排水处证明、视频、疏通费收据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开敏与杨光凤夫妇系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8-4号5-1-1房屋的业主,该楼房共7层,被告王庆军、刘杰、冯丽萍、左桂荣分别系原告楼上5-2-1、5-3-1、5-4-1、5-5-1房屋的业主。2020年5月12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因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堵塞而返出粪水,造成其室内被污水冲泡原告自认。原告疏通下水主管道支出1800元。因遭受污染,原告将室内铺设的复合地板丢弃,自述受损地板面积为35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格为每平米38元。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所住单元5-6-1、5-7-1业主的身份信息,本院到所在物业单位、供暖单位及社区调查,均表示未登记上述业主的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杰、冯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下水管道系案涉单元的公共设施,应由该单元的住户共同承担维护及维修义务。现原告房屋因下水管道堵塞返水发生财产损失,在原告及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由本单元业主按比例承担因共同危险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现原告仅主张地板损失及疏通下水道损失。鉴于原告受损地板已不存在,且不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根据原告自述其装修时铺设地板35平米,购置价格每平方米38元,结合原告房屋面积、购置年代、折旧程度及一般常识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地板损失为1000元。原告疏通下水道费用1800元,共计2800元,应由该单元七户业主共同承担,被告王庆军、左桂荣、冯丽萍、刘杰各承担七分之一即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军、左桂荣、冯丽萍、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于开敏、杨光凤下水道疏通及地板损失4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承担471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丽娟
审判员 张振刚
审判员 周小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