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2162号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义,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林福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
法定代表人:林黄女。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诉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即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万全镇陈岙村安置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约定:项目费用为30000元,提交成果资料时(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并约定项目工作定于同年12月10日开工,12月13日前提交成果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调查和评估工作。同年12月12日完成任务,出具评估报告,并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登记。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
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案件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间因用地评估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2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温州市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辉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