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1999号


  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鑫。
  原告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恒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兴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王蓉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陈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兴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向原告路兴恒泰公司支付货款529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路兴恒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系供货买卖关系,路兴恒泰公司系供方,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系需方。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工程(再生级配碎石买卖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路兴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路兴恒泰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签署了2份结算单,共计结算金额529960元,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承诺货款于2020年1月23日全部结清,但至今未履约。
  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本金529960元,对于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10.1条款来计算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合同内简称买方/甲方)与路兴恒泰公司(合同内简称卖方/乙方)签订一份《清河火车站专用匝道建设工程(再生级配碎石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货物品种再生级配碎石,抗渗,20000吨,单价50元/吨,总价1000000元。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额为29126.22元。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5.1交货时间: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必须以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数量组织好分期分批供应材料,每批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5.2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站甲方指定施工所在地。5.3交货方式:汽车运输,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供料、运输及装卸,甲方在未验收货品前,一切风险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6.2验收方式:随机抽样验收。第七条结算与货款支付7.1本合同无预付款。7.2每月的最后一天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付款方式:每个月的五号之前付上个月料款的百分之八十,以此类推。尾款在2020年1月20日全部付清。7.5质保金:甲方预留货款的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7.6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若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承兑贴息,贴息需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指定联系人刘斌,联系方式1316429某某某某。7.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路兴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9年12月26日,中铁六局集团公司先后与路兴恒泰公司签订了2份结算单,确认根据前述双方所签的碎石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29960元。2020年1月20日后至今,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未支付路兴恒泰公司货款529960元。路兴恒泰公司已将上述金额的发票开具给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路兴恒泰公司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10月收到其诉状。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兴恒泰公司提交的商品碎石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兴恒泰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公司之间达成的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路兴恒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六局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路兴恒泰公司货款本金52996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对于路兴恒泰公司要求中铁六局集团公司给付货款本金5299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路兴恒泰公司要求中铁六局集团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故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和约定标准作为中铁六局集团公司逾期付款时的利率标准,对于路兴恒泰公司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29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29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5299.6元);
  二、驳回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路兴恒泰(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玉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跃
书记员 田紫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