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杨萍、青州市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萍、青州市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3793号


  原告:杨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149391546XL。
  法定代表人:李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君。
  原告杨萍诉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中、杨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北院外科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保保险,2006年5月份原告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995年5月-2006年5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2年6月21日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5年5月-2006年5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5月至2006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杨萍实际在我医院累计工作时间131个月,根据工资发放凭证一共提取131个月,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北院外科工作,原告在北院外科小手术室从事医生工作。2006年4月份原告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共从事工作13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995年5月-2006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单位领导范秀田、陈贯一、陈世娟、赵维英、赵迎芬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等九人在被告单位人事科办公室与被告单位人事科科长侯冬梅、副科长杨明君的现场谈话录音,上述两证据均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2年6月21日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495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始载体手机(原告处保存)、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医师执业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期间的照片两份、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主体,享有招收职工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单位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5月-2006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