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华、仲文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华、仲文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0011号
原告:张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友,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仲文可。
原告张静华为与被告仲文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谢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文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期间,被告曾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400元,借期至2021年6月1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需支付原告每月2分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文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华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仲文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颖
书记员金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