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单合艳、吴永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单合艳、吴永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3292号


  原告:吴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合艳。
  原告吴永刚与被告单合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合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以办小孩入学为名,向正在为孩子找学校的原告索要80000元,并承诺如果事情办不成全额退款。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莲湖区金仕大厦小区住所内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80000元。但直到开学被告均未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没有办成,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最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催的急了,被告才先后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网银向原告退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退还剩余的4000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电话、微信索要,要求被告尽快退还剩余的40000元。但被告却称将剩余的40000元借与他人,用于投资宾馆酒店等,表示目前没有钱退还。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单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xxx29)电子账单第2页、第4页、第6页。证明:1.原告为了孩子上小学的事情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80000元;2.被告直到小学开学都未给原告任何回复,遂于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退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退款1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给原告退款10000元,共计退款40000元;3.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剩余400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证据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将40000元借给他人,原告和借款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承诺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把钱出借等理由推脱,延迟向原告退款;2.证明被告均以就几天给推脱,但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的40000元;3.被告最后是以将原告拉黑等形式,拒绝退还剩余40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退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退还10000元,同年5月16日又向原告退还10000元,2021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在原被告微信聊天中,被告称:“只说一句,钱会还。当初给8万的时候是一毛钱不挣的情况下帮忙办事。办事本身就有风险。无奈风险发生了。在对方没有还一毛钱的情况下,我自己提前给你支付4万……如今我没有想过不还你的钱,是我给朋友周转,是我相信他。”“我肯定会给你还钱,只是接受不了信息轰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80000元用于替原告办事,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8月23日,因未能完成委托之事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退还20000元,实际上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后又陆续退款,合计41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退还了下欠的39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的本金应为39000元。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用于办理委托事宜的款项,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16年8月23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项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刚3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单合艳负担(原告吴永刚已预交,被告单合艳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