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赵钛与张梅颜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钛与张梅颜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2287号


  原告:赵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鹏。
  被告:张梅颜。
  原告赵钛与被告于鹏、张梅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帅,被告于鹏、张梅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鹏、张梅颜给付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车辆租赁费205800元并以20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于鹏给付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车辆租赁费23100元并以23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于鹏给付因重新配车钥匙花费的5146.65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于鹏经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我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一辆出租给于鹏使用,约定车辆租赁费每月21000元,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期间,于鹏曾支付过一部分租赁费,但一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2022年1月30日,我与于鹏就车辆租赁期间的车辆租赁费进行核对,确认于鹏共计欠付我车辆租赁费225800元,于鹏向我出具《欠款承诺书》,并由张梅颜提供担保。后于鹏仅给付我20000元,其余仍未给付。我自己到汽车4S店重新配车辆钥匙,并于2022年3月4日将车辆开回。现于鹏未按照约定给付车辆租赁费,并拒绝归还车辆,导致我需自己重新配置车辆钥匙,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于鹏辩称,同意按照《欠款承诺书》约定给付赵钛车辆租赁费205800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车辆租赁费23100元,赵钛因重新配车钥匙花费的5146.65元我都同意承担。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而且我认为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张梅颜当初签订《担保承诺书》只是为了督促我还款,没说要张梅颜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张梅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梅颜辩称,《担保承诺书》确实是我签的,但当时只说是为了让我督促于鹏及时还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奔驰小型轿车登记在赵钛名下。赵钛于2020年将该车出租给于鹏使用。
  2022年1月13日,于鹏向赵钛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于鹏,被欠款人赵钛,欠款金额200000元。由于公司周转问题一直没有付给被欠款人车费228000元,2022年1月20日先还28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22年3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000元,如到期未还,每日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一”。关于欠款金额部分及后续结算车费部分金额不一致问题,赵钛表示,系书写错误,根据还款明细可以确定,双方当日最终确定的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为228000元。
  因上述《欠条》签订后,于鹏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2022年1月30日,于鹏再次向赵钛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本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赵钛借款225800元,至今未还。现为及时还清所欠钱款,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本人承诺如下:1.还款计划:2022年2月11日还清;2.违约责任,如到期未还,每日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一;3.为履行本还款承诺,由张梅颜为本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书附后);4.本人保证一定在2022年2月11日前还清所欠的全部钱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否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赵钛表示,其与于鹏之间除因租赁×××奔驰小型轿车产生的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与2022年1月13日《欠条》载明的“车费”指向的均为×××奔驰小型轿车的车辆租赁费,因期间于鹏自行将部分车辆违章、停车费等结清,故2022年1月30日双方最终结算时的数额为225800元。于鹏表示,《欠条》《还款承诺书》上的数额都是赵钛核算的,其自己也记不清了,其与赵钛之间只有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
  同日,张梅颜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张梅颜,鉴于于鹏与赵钛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现保证人张梅颜愿意为债务双方之间债权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如下:1.保证人完全知晓上述业务,并同意为该业务项下所有债权的欠款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欠款方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被欠款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于鹏于2022年1月30日、31日分别向赵钛转账10000元。其余租赁费未再给付。赵钛于2022年3月3日重新配置车辆钥匙一把,支付5146.65元。后赵钛于2022年3月4日自行将车牌号为×××的奔驰小型轿车开走。于鹏对赵钛自行将车辆取回的时间无异议。
  于鹏另向本院提交2022年1月30日(含1月30日凌晨)之前其向赵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在2022年1月11日至1月30日期间,另向赵钛转账20000元。于鹏同时表示,其于2021年3月经案外人向赵钛支付30000元。赵钛表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双方2022年1月30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均已扣除,签订《还款承诺书》后,于鹏仅给付2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赵钛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给于鹏使用,于鹏按约定向赵钛支付车辆租赁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钛、于鹏关于车辆租赁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赵钛将车牌号为×××的奔驰小型轿车交予于鹏使用,并于2022年1月30日就欠付租赁费达成结算,结算数额为225800元,于鹏基于双方结算数额向赵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2月11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现于鹏仅给付20000元租赁费,赵钛要求于鹏给付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租赁费2058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鹏提交的2022年1月30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的银行转账,本院不再重复核算。
  关于赵钛要求于鹏以20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于鹏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赵钛在2022年2月12日之后确因于鹏的逾期给付行为有一定的利息损失,赵钛要求于鹏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标准过高,于鹏亦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减。故于鹏应以20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赵钛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于鹏继续租用赵钛车辆,应继续向赵钛支付车辆租赁费。后因于鹏一直未能支付车辆租赁费,赵钛自行重配车钥匙并将车辆取回并无不当。赵钛要求于鹏支付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车辆租赁费23100元、重新配车钥匙花费的5146.6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于鹏亦同意给付上述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赵钛另要求于鹏以23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张梅颜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由其为赵钛与于鹏之间因租赁车辆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又以《担保承诺书》明确,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被欠款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现于鹏未能如期给付赵钛车辆租赁费,赵钛要求张梅颜对于鹏欠付的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2058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梅颜、于鹏虽表示,当时张梅颜签字仅为起到督促于鹏还款的作用,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均未就其该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钛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车辆租赁费205800元,并以20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2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梅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于鹏对赵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于鹏追偿;
  三、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钛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23100元;
  四、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钛因重新配置车辆钥匙产生的支出5146.65元;
  五、驳回赵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于鹏负担(已由赵钛垫付,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敏敏
书 记 员 王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