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9866号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李。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陈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74.08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3919.76元、逾期罚息736.93元、逾期滞纳费1767.9元和账户管理费3335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因装修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以下统称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0.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被告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145元;若被告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各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详见贷款合同。2016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准予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
  证据2、放款通知单及放款的银行流水;
  证据3、还款计划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北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09日,被告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合约书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1%,账户管理费0.29%,逾期罚息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
  申请人确认并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在合约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约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本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该合约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合约书后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本公司内部生成的记账凭证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本息费偿还情况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期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应按照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本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本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09月14日,北银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并形成放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中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11%,期限为36个月,账户管理费为每期收取14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到期日为2019年09月14日。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北银公司称截至2019年09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874.08元、利息3919.76元、逾期罚息736.93元、逾期滞纳金1767.9元、账户管理费3335元,自2019年09月15日起仅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逾期罚息。
  另查,北银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北银公司提供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银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包括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逾期账户管理费在内的综合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之范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北银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74.08元及截至2019年09月14日的利息3919.76元、逾期罚息736.93元、逾期滞纳金1767.9元、账户管理费3335元(自2019年0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年化16.5%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玉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