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李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蔡某1、李某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特9号
申请人:蔡某1。
被申请人:李某1。
申请人蔡某1申请认定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蔡某1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9年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现被申请人无法正常与人交流沟通,无法正常进行民事活动。故向贵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蔡某1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二人于1999年10月8日结婚。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前妻孙某1于1998年去世,二人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某2(2021年10月25日去世)、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4,均已成年。
另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出院诊断显示:患者目前意识清,接触沟通合作,情绪平稳,问答切题,近记忆差,无冲动行为。饮食、夜眠可,二便正常。体格检查:心肺听诊未见异常,神经系统未见阳性体征。自知力部分存在。出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
再查,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传唤申请人蔡某1到院询问,告知其行为能力鉴定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需要被申请人李某1的两个儿子的书面意见。李某1的次子李某3与三子李某4于2022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关于申请人蔡某1申请宣告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做监护人一案,二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儿子对此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蔡某1做监护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机构所要求的相关鉴定材料,且被申请人的两个儿子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无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某1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志萍